证明责任特征与性质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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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责任特征与性质新探摘要:对证明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特征与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合理和规范。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论述,以及对五种有代表性的性质学说的介绍评析,尝试论证得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责任负担和法院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一性质结论。一、伴随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的正式施行,证据再次成为了诉讼法硏究和论争的焦点。而尤其引人注冃的是,该规定的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

2、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将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早已确立并人力推崇的“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裁判方式首次以有效的司法解释形式予以了明确认可。回顾我国近现代法制发展历程,虽然诉讼法律体系对证明责任进行吸纳和研究的吋间较早,但由丁新中国的法律在浓重政治因素影响下所形成的“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片面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屮的主导作用”、甚至“以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収代证明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律为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別”的民事审判思想,令当事人举证作用始终难以受到重视,也使得我国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定义,始终只能停留在“当事人对口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简单且缺乏强制效

3、力的层面上。而这一致命缺陷也让证明责任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能被认作是完备诉讼法律结构的“点缀装饰”而难以对实体裁判产生实质影响[5]。较Z徳、美、tl等发达法治国家将证明责任视为法院裁判,特別是在诉讼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吋“强行下判”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的脊梁”,我国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妥当的,长期以来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期盼着立法对证明责任在认识和规定上能冇所突破和转变。令人庆幸的是,顺应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前进步伐,在西方先进法律理念的冲击和影响下,我们欣喜地看到了证明责任的性质首先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变化,英中尤以审判阶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考察”方面最为典型。在考察的侧璽点上

4、,表现为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考察提供证据的责任,逐渐发展到从法院裁判的结果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考察的棊础上,从以前简单粗糙地默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逐渐发展到考察判决结果(特别是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条件下做出的)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即考察“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在考察基础上观念和做法的转变,则更可被认为是对证明责任性质重新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法学理论在“要件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常态”,“法院(法官)审理查明的冃标和裁判认定的依据应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两个观点上已逐渐达成「肯定共识,而当这两个观点也潜移默化渗入到我国法律界,

5、特别是为实务领域的法官们所广泛接受Z后,这种可概括为“从依举证责任表明权利主张到依证明责任决定判决结果”的转变,则无疑为最终将证明责任确立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类民事诉讼的最有力手段打下了I-分牢I古I的现实基础。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理论法学界对证明责任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证明责任屮最为基础的定义、特征和性质问题,也成为了各家理论交锋的前沿和主战场,围绕着证明责任的定义、性质的种种学说也使得诉讼法学界呈现出一片“争鸣”的繁荣景象。历史规律告诉我们,这种学说上的争论交锋,最终往往成为了去伪存真、求得真理的最为快捷有效的途径,而理论学说上的所谓真理,事实上也往往是以将各家理论通过比较

6、论证的方法提炼出相对合理的部分并加以整合而得出的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的形式存在的。面对我国冃前仍处r学说林立,尚无定论的争鸣阶段这一•现实,我想以下不妨对几家有代表性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进行一番简要介绍和评析,并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尝试得出一•个个人认为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虽不可称之为“真理”,但期望能为真理认识的最终发现起到些许积极作用。二、(一)概念借鉴各发达法治国家特別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所下的定义[8],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审判制度的特点,尤其是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则”予以肯定的新情况,我认为,证明责任(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要件

7、事实无法查明时,负有证明其主张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二)从上述概念岀发,我认为证明责任概念具备以下三个基木特征:1、证明责任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较Z“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儿乎可以一手包办调查和审判,证明责任只能真正存在于对当事人举证作用的璽要性冇充分认识并配以一定强制性保障规范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国家。具体而言,举证责任(也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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