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公司签发提单的责任认定

货代公司签发提单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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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代公司签发提单的责任认定【案情】2010年12月,A公司与中间商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货物买卖合同将货物卖往英国的最终买方。B公司是一家货代公司,其以自身名义向A公司签发提单。2011年4月底,A公司将货物交付B公司装船运往英国。2011年5月,最终买方破产,B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公司以最终买方拖欠其运费为由扣留了A公司运往英国的货物,并向A公司索取数倍于市场价格的运费。2011年5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主张改签提单,指定新收货人,但是B公司以目的港代理公司不同意为由拒绝改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A公

2、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涉案提单项下所有货物或者赔偿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损失。【解读】一审法院认为: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B公司即承运人,目的港代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二、A公司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因此B公司拒绝改签提单损害了A公司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B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代理公司扣留货物时并未向A公司声明留置,且扣留全部货物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目的港代理公司主张数倍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因此B公司明显留置不当。而在庭审中

3、A公司愿意就运费事宜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因此B公司应当无条件得向A公司归还货物;四、A公司能否提取货物实际上取决于目的港代理公司而非B公司的态度,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失控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A公司归还货物,如不能在限定时间内交付,则应赔偿A公司货物价值的损失。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目的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货物

4、。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B公司应承担目的港代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其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至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才终止。目的港代理公司只是B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目的港代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三、A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返还货物。根据上述理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货代公司以自身名义签发提单

5、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一致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论B公司与目的港之间的实际关系是怎样的,只要B公司以自身名义签发了提单,其就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合法权利

6、的维护。【供稿: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贾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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