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庆松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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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庆松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高庆松诉被告辛根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日期:2015-12-22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鹤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高庆松,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部云,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辛根元,男,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负责人:陈耀职务:总经理住所:云南省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华,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庆松诉被告辛根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2、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邰云、被告辛根元、被告鹤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辛根元驾驶云LXXXX号轻型型普通货车沿赵屯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羊线K19+480M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断裂。经事故责任认定,辛根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鹤庆县医院、口求恩医院、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屮心就我

3、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辛根元赔偿:1、医疗费47241.22元(含救护车费、支具费);2、误工费34580元(240元/天*247天);3、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4、营养费6350元(50元/天*127天);5、交通费1158元;6、住宿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67天*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支架费(双拐)135元;11>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45664.22元(应扣除被告辛根元已支付

4、的生活费2万元),因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投保在鹤庆财保公司,故被告鹤庆财保公司对以上款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根元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鹤庆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多少,我就赔多少。被告鹤庆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依规赔偿,具体为:1、医疗、交通、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180天、护理90天,每天的标准以79元计算;3、原告实际住院了64天,住院伙

5、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4、营养费60天,每天标准应以30元计算;5、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6、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7、支架费没有票据,无法理赔;8、后续治疗费以11500元为准。以上费用,我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A2、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被告辛根元负事故全责等事实;A3、医疗费发票及岀入院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的事实;A4、

6、昆医附二院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康复训练计划及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购买相关器材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A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支出部分住宿费的事实;A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支岀司法鉴定费的事实;A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鉴定机构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的事实;A9、积德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辛根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B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鹤庆财险公司

7、的名称、住址、机构代码及负责人等事实;B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根元的事故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l、A2、A3、A4、A6、A7、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3中部分单据是处方单、外购药单据不是正规医院发票、2000元的支具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A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7支出三项鉴定的费用,只鉴定了二项内容,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A5发票三张不是正式收据,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不予认可;A9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能据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和护

8、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有五张处方单,无1E规医院票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A5中有一张“温馨陪护”的住宿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其他二张收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9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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