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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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问题研究2013年02月17日14:02来源:《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2年第4期作者:孙科峰字号打印纠错分享推荐浏览量107内容摘要:关键词:作者简介:  摘要: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因可能损害公司资本三原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对股东担保由实体禁止向程序控制转变,但是并未停止争论。由于融资渠道不甚通畅,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仍然体现一定的担保利益,故绝对禁止公司对鼓动提供担保并不足取,可通过三种途径解决其弊端:担保利益作为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建立公司债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建立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进行登记公示制度维护

2、交易安全。  关键词:资本三原则,担保利益,交易安全  一、我国公司对股东及关联方担保的演变  (一)修订前公司对股东及关联方的担保的规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第60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学者认为,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基于以下原因:其一,确保公司资本原则。我国公司法因主要仿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而大量继受大陆法系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是公司经营活动的财产基础,只有确保公司的资本安全才能保

3、证交易安全,维护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确定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充实原则。其二,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优势而获得其通常不应或不能从公司获得的利益。董事、经理如果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而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于被担保人是公司的股东或者与董事、经理有密切关系的人即关联人,可能会影响提供担保的董事、经理无法正常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合理地考虑公司因提供担保而可能面临的风险,此时董事与经理都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显然这违背了董事与经理向公司负担的义务,必将对公司造成损害。其三,公司法制订

4、的根本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如果允许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那么国有企业就会出现大量的假借担保的形式转移国有资产从而使国家遭受损失。[1]  (二)对于董事会能否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存在分歧  一种认为,董事会有权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有效。《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从体系解释角度,其置于规范公司组织机构,而非设置在总则中,目的在于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如果公司对外担保,包括为股东担保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就没有理由认为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是无效的。董事会不同于董事个人,权限也非董事个

5、人权限的简单叠加,如果显示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时,就应认定为有效。[2,3]《旧公司法》严格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为未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因并非完全基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更多考虑的是为了防止因国有企业领导人的悖德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4,5]  在福建省高院等,采纳了另一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不仅禁止董事经理对股东提供担保,也禁止董事会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6]有关学者认为,《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的是特定的担保行为,即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禁止。该条的立法本意依通说系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

6、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因公司对外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资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不利,法律上也允许债权人对这种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7,8,9]  由于大量的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上市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其及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客观上放大了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完成上市公司的利益输送,损害国家及广大股民的利益。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7、》第2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控股子公司、股东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杜绝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引发的风险。该通知发出后,上市公司直接为股东担保基本得到遏制,但是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担保仍然大量存在。2003年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三)公司法修订后对公司股东及关联方担保的规定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第2次修订,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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