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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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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040099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THESIS论文题目: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研究姓名王顺达学科、专业刑法学(全日制)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指导教师刘宪权教授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1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研究(摘要)专业:刑法学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作者姓名:王顺达指导教师:刘宪权教授在21世纪的今天,伴随着计算机、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全面普及和日新月异,包括
2、电子支付和网络移动支付在内的新型支付方式正在全球范围内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以数字化为主要特征的新型支付方式具有便捷、高效、可操作性强等传统支付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优势。然而,由线下到线上支付方式的转变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解决了长期困扰交易主体的诚信与安全问题。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并从根本上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以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为对象的侵财犯罪正呈现高发态势,必须引起司法工作人员及理论研究者的高度重
3、视。为此,本文在对实践中以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为对象的侵财犯罪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相关理论对新型支付背景下的侵财犯罪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理论支撑。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类型及司法认定。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实践中以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类型,主要有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资金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蚂蚁花呗三种类型。通过对真实案件的归纳与总结,得出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存在
4、混乱这一结论: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有的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有1的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蚂蚁花呗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有的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部分是支付宝账户与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关系研究。该部分旨在说明,资金来源的不同并不会对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从产生背景上来看,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产生在分担了电子商务中所存在的商业风险的同时拓展了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
5、,因此从根本上而言属于信用卡业务的延伸。从业务现状来看,支付宝公司目前经营的业务已对商业银行的固有业务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同时,基于规范目的的不同,金融机构在金融法与刑法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不同,因此支付宝公司属于《信用卡解释》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基于此,得出支付宝账户的资金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这一结论,因此无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来源为何,亦无论支付宝账户是否与银行卡绑定,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都在侵犯支付宝用户财产权益的同时侵害了银行卡的管理秩序。第三部分是刑法视野下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性质认定。该部分
6、首先将支付宝账户资金分为“余额型”资金与“透支型”资金两大类型。由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并不明确、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存在本质区别以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存在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性上的疑问,将支付宝账户资金视为财产性利益并非合理的解释路径。对于刑法中的财物这一概念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的数字化、信息化即为适例。由于支付宝账户资金属于货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此其完全可以被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从而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第四部分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行为的定性研究。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冒用他人支
7、付宝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两种观点。该部分论证了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支付宝公司通过设定程序要求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是出于检验用户的初衷,因此,即便行为人输入的是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其冒用身份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仍虚构了自己即用户本人或受用户委托使用的事实,符合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以“机器不能被骗”为由否认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过分强调了机器2的独立地位,忽略了机器背后的人才是交易过程中的主体,因此
8、陷入错误认识的并非支付宝程序而是支付宝公司。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未来完全可能出现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且可以自主决定的“强人工智能”,因此在法律上承认机器作为人类意志的延伸可以被“骗”对于实践中疑难案件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支付宝公司在行为人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后有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自愿性,且支付宝公司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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