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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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案情简介1999年5月18H,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某新村”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以大包干方式对位于广州市某某新村复建住宅楼I、II栋的丁程进行承包施T,T.程包干总造价为160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屮又约定:“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T2000年12月27日竣工。2001年7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5917646.38元。B公司实际支付了190657789.79元,尚

2、欠5259856.59元未付,占总造价的2.68%。2002年1()月,A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A公司将B公司所欠之工程款中的4923804.50元本金及该本金之附属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转让给C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B公司。后因C公司多次向B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而未能实现,C公司遂按原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等。争议焦点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条款的理解展开:申请人C公司认为:工程通工合同的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该

3、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并没有直接约定保修期的期限,只作了间接约定。有关法律对于整体建设工程是分项口规定保修期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最长可达5()年以上,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最短的项忖为六个月,因此也无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保修期。质保期约定不明,应视为未作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则认为:保修期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T程施T合同虽没有直接写明时间,但规定适用有关法规的规定,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3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

4、应为5年,应该按有直接具体时间的保修期作为依据。综上,C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出于工程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C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余款。B公司则认为:保修期条款的约泄是明确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要到3年斤才期满,故余款的支付未到期,C公司不具有请求权。裁决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申请人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依保修期条款的指引所应

5、适用的法律并未规定施工方的保期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是住宅楼,其T程内容同时包含了屋而防水T:程及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虽然《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的保修期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但结合合同附件二第12条:“余款白分Z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的条款理解,缔约双方是将保修期理解为一个整体,即在各部分的保修期都届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余款一次性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按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来确定工程的保修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由于有关法律对于整体建设工程是分项H规定保修期的,故无法确定工程的保修期,仲

6、裁庭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质保期为三年,支付工程余款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12月27日,无质屋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所欠A公司工程余款5259856.59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Z债权尚未到期。故此,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1424元,由申请人承担。律师评析本案是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判的真实案例,也是因施T金业合同管理不当遭致重大损失的典型案例。在此,我们简单谈谈施工企业如何防范签约管理中的风险问题:注意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杏。对合同当事人身份、资格、能力的审杳和确认。交易对象的审查是合

7、同审查中首先要确认的问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是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履行的先决条件。就施丄合同主体资格审查而言,施工企业签约前应首先对发包方资信、依法需要办理的证照、项日的合法性等重大事宜进要调查,如此才能从源头控制风险。我国《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均对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分包作了相关规定。作为一个合格的建设T程的发包方,除应持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外,其还应该持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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