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权利要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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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权权利要素分析祝婉丽四川大学法学院【摘要】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舶来品,为更好与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解释立法上存在的矛盾,需要从地役权要素上理解地役权。而且,作为强于债权却可以突破物权法定性的特殊权利,需要从要素上分析,清楚界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地役权独特的价值,发掘出该种权利更大的功能。【关键词】地役权主体客体内容一、地役权客体地役权的客体仅为土地还是包括土地之上的不动产曾经具有争议。外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各草案规定都有不同理解。最终《物权法》在156条对地役权定义中规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扩大地役权的主体范。作者认为,该种做法符合地

2、役权立法的发展趋势,使传统的地役权制度在更大的范围焕发活力。二、地役权主体《民法(草案)》177条规定:“邻地利用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列举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主体;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使用土地所有人、基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未加等字。而《物权法》未专门用条文论述地役权主体问题,只是通过162.163条可以看出,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上可以设立地役权。基于此,作者先把

3、地役权主体进行三分讨论。1・所有权主体。《物权法》及三个民法典或者物权法草案都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设立地役权。即国家和集体享有设立地役权的资格。理论上讲,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能,能够按照自我意志对自己的“物”进行全能的分割和回复。但基于土地的特殊性,所有权的现实行使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别。《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该条并没有使用“等”字。从《物权法》124条、152条规定看

4、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承载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研究,这里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并非国家,而是集体组织,并且甚至村集体作为耕地、林地、草地的使用人都可以设立地役权。因此,村集体可以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可以设立地役权,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接受该种限制。这为解决农村小产权房问题,提供了对策。该规定较好的处理了两种土地所有权主体某些时候权利行使的冲突,并且是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在所有者不同的基础上两分。对比《物权法》162条,163

5、条列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135规定,国家所有土地才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限制严格,同时划定耕地红线,其本质是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使其变为建设用地。因此,作者认为,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且只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能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立地役权。地役权是法律赋予建设用地使

6、用权人的权利。因为地役权客体扩张,所有权除了土地,还包括其上不动产所有者。这些主体包括国家、集体、个人等三种类型,只要这些主体在权利界定的范围之内行使地役权即可。2•用益权主体。土地及其上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权利。赋予他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述主体是否有资格设立地役权呢?《物权法》163条规定,未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设立地役权。透过该规定,可以认为用益物权人在设立地役权的过程中享有话语权,甚至可以阻止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因为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目的是解决不动产使用中的问题。而担保物

7、权人只是涉及物的价值问题,即不能行使该权利。3.债权主体。前面已经提到《物权法》并没有对地役权主体进行规定。只能从草案的规定和现实情况推知地役权主体。但仔细研读各草案所列举的地役权设立主体,都没有明确指明债权性主体。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定债权性主体设定地役权,还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扩大设立地役权主体需进行讨论。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不动产租赁关系,其虽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仍会产生对不动产现实占有、使用的法律效果,与物权性权利在现实的权利外观上没有太大差异。而且,设立地役权目的是为需役地利益,本质上说是为需役地人利益,进一步推论是为需役地“权利”人

8、,积极和消极使用时的利益。因此,作者认为只要使用并且享有权利,并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就可以设定地役权。而且,地役权设立方式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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