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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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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食药监药流罚〔2019〕2号当事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地址:南宁市柳沙路2号邮编:5300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116XK法定代表人:林忠文性别:男职务:法定代表人违法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使用的中药饮片蒲公英抽样检验,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CJ1464)显示:标示生产企业为国药乐仁堂河北药业有限公司的中药饮片蒲公英(批号:17030101),依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其【检查】项下水分:标准规定应不得过10.0%,检验
2、结果为11.6%,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批次药品按劣药论处。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YP2018CJ1464)原件1份送达你院,你院签收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验申请。现查明:你院于2017年3月24日从XX广西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中药饮片蒲公英共XX公斤,当天即全部发往门诊中药房调配使用。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你院通过处方调配共使用了上述药品XX公斤,另有3公斤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3、抽样送检;现有库存为1.274公斤,药房工作人员将其封存在药库的不合格品区。你院购进上述批次药品的价格为XX元/公斤,使用价格为XX元/公斤。计算涉案药品使用所得为:19.51元(XX公斤×XX元/公斤),因此,确定该案违法所得为:19.51元;货值金额为:134.4(XX公斤×XX元/公斤)元。相关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YP2018CJ1464)等;标示企业名称为XX广西3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成
4、品检验报告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等复印件;《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XX广西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广西工人医院药品验收入库单》《广西工人医院普通药品请领分发单》打印件各1份。《广西工人医院专用处方笺》和《广西工人医院病人收费单》;《温湿度检查登记表》、《广西工人医院中药饮片养护记录》等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等。处罚依据和种类:你院使用劣药中药饮片蒲公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经查明,你院销售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检验结果为单项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水分”为一般项目。本案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
6、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向你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食药监药流罚告〔2019〕2号)。你院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给予你院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库存劣药中药饮片蒲公英(批号:17030101)1.274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19.51元;3、处货值金额134.4元1倍罚款,计134.4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153.91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宁市食品药品
7、稽查支队财务室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拿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财务室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宁市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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