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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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3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1998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

2、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第四条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第六条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

3、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第七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第八条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104(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第九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五)

5、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第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第十二条县(

6、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

7、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104第十六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

8、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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