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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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的案例2001年8月20Fl,A大厦与建设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132天,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850万元。该合同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包括室内外装修、土建改造、新建区域机电。乙方负责本工程工程款总包,其中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为乙方承包范围。土建加建工程、新建区域机电由甲方另行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甲方于2001年8月20日提供建筑、机电施工图一式八套予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装修图纸由乙方设计,经甲方批准后使用。合同止式签订后15H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

2、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拆除之2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设备用款;开工后60日支付15%工程款;开工后90日支付14%工程款;两年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预扌

3、

4、的1%保修金。同吋,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材料采购、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大厦于2001年9月12日向建设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于11月22日支付了695万元。2001年10月2日,A大厦与房建公司就拆除工程和网架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01年10刀2日开工,拆除工程于10月22日竣工,网架工程于11月20日竣工。2001年10月28日,A大厦与

5、房建公司就新建区域土建加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2001年10月28日开工,12月5日竣工。建设公司于2001年8月22口进场开始施工。并与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为A大厦工程订购了大量材料。至2002年3月6H建设大厦通知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由于建设公司至2002年3月19曰未按时完工,A大厦遂于2002年5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8月20日,我大厦为搞好全国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接待工作,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签约后,我方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45万元,而被告擅自转包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合

6、同约定完工。由此,使我大厦丧失了对人大代表的接待工作,给我大厦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由于原告A大厦发包时未进行招投标所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吋办理完毕工程所需的规划手续,提供正式施工图,并由于A大厦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全以及图纸错误,导致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且未向建设公司提供适宜的施工场地,造成我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原告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原因直接造成了工期的延误

7、。我公司虽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解除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不是我公司的转包行为。因此,合同无效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原告A大厦。被告请求法院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A大厦工程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A大厦工程按实测时己经安装完成的状况,其造价为人民币3690126元;待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1443元。后再次委托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对工程场外加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鉴定审核。鉴定结论为:场外加工材料现存实物价值为人民币182031元。区人民

8、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人厦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给予建设单位以提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的差距,对于高岀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是工程延误所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鉴于合同无效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故在木案计算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应从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入手。房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建设公司在部分工程项目中不能按计划进行。A大厦作为与房建公司的发包方有不可

9、推卸的责任。由此,A大厦对工期延误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屈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故建设公司对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议定工程款未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而实际上经过鉴定建设公司现已收取的工程款明显已经高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应将超出部分返还A大厦。对于建设公司订购的材料,已经用于工程的,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建设公司撤场Z口未付款,供货商仍未供货到场的建筑材料由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尚未取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对于此部分建筑材料应由其自行处理。对于其他付款并已交货的规格材料和通用材料,建设公司作为

10、建筑施工专业单位,有收存并移做它用的可能性,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归建设公司所有。A大厦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A大厦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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