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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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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026965李媛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近现代民法中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它是法律调整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民因种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状况,持续下去,将导致失踪人与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例如已婚公民长期失踪,其配偶孤独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又无法再婚;其财产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债权无人追索,无法偿还,债务无法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为了保护失踪公民与其他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合法效益,消除以上不正常状况,减少民事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有必要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
2、亡制度。下面谈谈这一制度的历史沿革。在罗马法中,已经有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的制度;在日尔曼法中则发育了死亡推定制度。1763年普鲁士失踪法,被认为是现代死亡宣告制度的起源。在近现代各国立法中,虽然立法宗旨一致,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诸多不同,如法国的失踪制和德国的死亡宣告制。在前者,当失踪人失踪满4年时,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此后随失踪人生还希望的减少,而逐渐增加亲属和配偶的权利,直至最终消灭失踪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则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宣告失踪人死亡,民国时期立法仿德国制,而民法通则效仿苏俄民法典,既规定宣告失踪制,又规定宣告死亡制。①
3、(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首先来看一下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因为仅涉及财产关系,所以相对简单一些。通说认为,宣告失踪判决基于该公民依然生存的推定。从我国立法上看,一个公民在被宣告失踪后仍然适用关于生存人的规定,并未丧失其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只对他的财产设定代管人,并以其财产清偿失踪人的债务。较少涉及人身关系上的变动。⑥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则复杂的多,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的变动。宣告死亡判决以推定该公民死亡为根据,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
4、更和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体,个人合法财产按继承处理,债权人有权向其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4关于死亡宣告横向的效力范围主要有三种学说和立法例:一是死亡宣告效力仅及于财产关系,为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二是不仅及于财产并且及于身份关系;三为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对于婚姻则属例外,如德国民法规定,婚姻关系非当然解除,必须配偶已经再婚才可解除。以上三种观点,在财产关系上是没有分歧的,但第一种显然与死亡宣告制度的目的不符,不足以采取;第二说也难以赞同,如果依该说,其人一旦归还,非再行结婚,不能为婚姻关系的继续,这样的话以我看来比较耗费社会资源。因
5、此我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而我国民法通则也是采信此说。②(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撤消后的法律后果先谈宣告失踪,由于仍然认为被宣告人生存,只是下落不明而已,因此财产代管人只能以失踪人的名义管理财产,而不能把其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因此代管人在得知该公民重新出现或确知他并未失踪后,其管理财产的权利应复归失踪人。对被失踪宣告人应支付的费用应停止支付。但对于以前已支付的费用,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被撤消宣告失踪的公民不得追回。而对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又安然归来,其法律地位如何?撤消宣告判决的效力如何,这都是影响比较大的问题。从适用范围上看,它对包括诉讼当事
6、人在内的一切人均有效力,而且在时间效力上溯及宣告时。但是如果此原则绝对适用,难以保证社会流动的安全,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不同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有的国家做个别规定,限制其溯及效力,如德国和瑞士;也有的做概括规定,如日本和台湾地区。1,德国立法例看宣告死亡撤消后的法律后果首先,从财产关系看,德民法2031条规定,受死亡宣告之人或依失踪法规定被确定死亡时期的人,于视为死亡之时尚生存者,可以依遗产回复请求权的规定,请求返还其财产,同时规定了时效为一年。因死亡宣告而成为继承人的人依法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但第三人恶意的除外,这主要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
7、利益出发,也是基于死亡宣告的公信力。在中国方面,我国《民法通则》是这样规定的:因死亡宣告撤销,再出现人有权请求返还其所有的财产;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其财产。此处未做善意和恶意的区分。其次,关于婚姻关系,主要是再婚的规定有:配偶一方受死亡宣告后,他方配偶再婚者,其受死亡宣告的配偶即使仍然生存,其婚姻并不因此而无效,但双方于结婚时均知道失踪人死亡宣告时尚生存的不在此限。新婚姻缔结的同时旧婚姻废止,死亡宣告撤消时不受影响。第39条还规定,受死亡宣告者尚生存时,前婚配偶得请求撤消新婚姻,但于婚姻订立时知道受死亡宣告人仍生存的除外;前婚配
8、偶在行使该权利而使新婚姻废止者,在其前婚姻之配偶生存期内,只能与之缔结新婚姻。简言之即除非新婚姻当事人双方都为恶意,否则新婚姻有效,不受死亡宣告撤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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