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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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3、),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证据的种类第五条证据种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物证是指以

4、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九条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第十条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第十一条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

5、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第三章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

6、式收集证据。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

7、行勘验、检查;(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

8、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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