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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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者:黄晓宁  发布时间:2010-11-2410:47:52【摘 要】        治罪与维权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这一目的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系列价值冲突的抉择体现,本文通过对比外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说明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不足,同时应当借鉴别国的成熟经验,确立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以确保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冲突;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前言       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在我国,虽然初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司法解释得以确立,但是由于未建立起配

2、套的保障制度,特别是未建立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证明主体、证明标准、证明程度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未加以任何规定,致使该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有效实施。        一、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界定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此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对此释义为:“不符合法定的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①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或

3、用其他不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因此概括起来,非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这是广义上的非法证据的范围。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收集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也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根据这些概念,刑事非法证据的概念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过程。所谓收集证据,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及其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一种侦查活动。可见,非法

4、证据与刑事诉讼程序是密切相关的。2、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而言的。3、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4、从非法证据的种类来看,它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两种类型。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但是基于立法者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进而对这种证据资格作否定性结论的规则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规则的内容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随着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的发展和

5、人权保障的要求,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其他法域诸多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采用这一证据规则。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及不足       (一)法律规定及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仅有相关法条较为零碎地体现了排除刑事非法取证的诉讼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中: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刑事诉讼法》没有

6、明确规定。2、最高两院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

7、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规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重新取证,他们取得的重复性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3、公安部、国家安全机关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涉及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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