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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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

2、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及内容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3、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  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

4、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

5、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

6、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

7、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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