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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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2、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

3、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

4、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6、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7、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

8、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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