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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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和《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县城市主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东至xx桥,南至过境公路及沿边居民区,西至XX大桥,北至高速连接线以内。第三条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第四

2、条县公安部门是限养区内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限养区内所有犬只饲养审批、登记、挂牌及发放《犬只登记证》,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审核;负责对限养区内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依法处理涉犬治安、刑事案件。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县公安部门委托,做好犬类管理审批登记工作,协助公安部门捕杀狂犬、野犬;负责限养区内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县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卫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

3、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限养区内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等组织,共同做好犬类管理的有关监管、劝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限养区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需依法收取相关费用的,由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第六条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第二

4、章审批登记第七条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和犬类交易的经营主体和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参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公安、农业等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第九条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

5、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第十条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限养区居住证;(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第十一条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

6、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派出所签署意见;(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县农业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三)携带犬只到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

7、登记证》的犬只;(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第三章饲养规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登记证》实行一年一检制,应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平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犬只不从饲养圈内逃出或挣断犬链(绳)逃离;(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8、(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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