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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20 号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
2、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
3、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4、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
5、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
6、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
7、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
8、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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