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诈骗的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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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诈骗的民事责任分析存款诈骗的受害人究竟是存款人还是存款银行,所骗钱款属于存款人的钱款还是属于银行的钱款,这是存款诈骗民事责任最核心的问题。对存款诈骗,是无法以存款货币所冇权的归属來确定受害人的。存款合同通常被定义为将货币使用权转让给银行加以使用的行为,其逻辑的结论以及偶有述及者则认为存款货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只享有使用权。然而,真正的法律关系并非如此。货币作为充当一切商品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民法上屈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谁实际占有,谁即享有所有权,在因货币流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是当事人间的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

2、权。在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只是根据存款人的要求,返还其同等数额的货币,而不可能是返还原来存入的货币,相反,原来存入的货币一定会融入银行的其他货币而用于金融流通,因此,当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吋,货币的所有权也就转移给了银行,而储户获得的则是在银行提取货币、要求银行向其支付货币的债权。诈骗行为虽然是利用某个当事人的存款关系,但其骗取的却不是该当事人原存入的货币,因此,单纯以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归属来认定存款诈骗的受害人显然无济于事。实际分析表明,应根据诈骗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存款诈骗的受害人。如果诈骗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了存款人完备、全部的存取款手

3、续,银行向诈骗人的付款不存在任何形式审查的瑕疵,那么,作骗人实质就是骗取或窃取了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从而获得了向银行要求付款的全部权利,银行对诈骗人的付款完全是在合法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此种情况下银行的作用不过相当于运行正常的自动取款机。因此,此种情况下,存款诈骗的受害人是存款人,而不是银行,骗取的是存款人的货币,而不是银行的货币。如果诈骗人的存取款手续不完备,银行对诈骗行为就一定存在形式审查上的瑕疵,对这种瑕疵,银行可能负有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也可能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而是一般审查所不能发现或现有技术所无法防范或发现。而无论银行有无

4、过错,诈骗人肯定都未获得行使存款人权利所需要的全部条件,实质上诈骗人并未真正取得存款人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其骗取货币的行为只是利用了存款人在该银行的存款关系。此种情况下的受害人应是银行,而不是存款人,所骗取的是银行的货币,而不是存款人的货币。存款诈骗,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当然首先的责任人都是诈骗人,如果刑事案件已经侦破、诈骗人具有民事赔偿能力,存款诈骗的民事责任追究将不成问题,但如果案件没有侦破、或者案件虽已侦破但诈骗人根本不具有赔偿能力,那么,应由银行还是由存款人承担被骗的民事责任就成为当事人间经常严重分歧的问题。在存款人成

5、为受害人情况下,存款人当然无权请求银行依存款凭证向其付款,除非银行或者银行内部人员有参与存款诈骗的共同故意行为,银行是不应承担对存款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在银行成为受害人情况下,存款人首先有权依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按存款凭证付款,银行亦负冇付款的义务。但如果存款人出于其对印鉴、证件和存款证明等保管不善、在开户、存款、取款过程屮操作不当等而被诈骗人利用骗取了银行存款等,存款人将因其过错而对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在存款人与银行间就各自的过错存有争议而需要司法裁决时,除非银行就止在进行的诉讼对此项存款屮请诉讼保全,银行不应拒绝履行其向存

6、款人付款的义务。存款诈骗的得逞,有的是利用银行一方的过错,有的是利用存款人的过错,有的则是由于存款人和银行两方面的过错所致,而在银行成为受害人的存款诈骗屮,除存款人可能存在的过错外,银行自身的管理不善、操作不当、手续审核不严、工作人员与诈骗人内外勾结等过错亦为诈骗得逞的重耍原因。此种情况下,对于银行遭受的损失,应根据是存款人的过错、述是银行的过错以及齐自的过错对诈骗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然,对于当事人的过错有无与过错程度以及所起作用的认定,乂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某单位在银行开

7、户存款时,其预留印鉴卡被调换,而预留卬鉴卡上加盖的公章与该账户的开户中请帖和电话银行服务中请帖上加盖的真实公章不一致,从而使得诈骗人用虚假印鉴将账户资金骗取。在这一诈骗行为小,银行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在其他开户文件公章与预留印鉴上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预留了虚假卬鉴并依虚假卬鉴向诈骗人付款,显然负有过错,此属典型的利用银行过错实施的存款作骗,应由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某些情况下,存款诈骗是在银行、存款人和任何他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例如,诈骗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存款信息、复制存款证件、划走账户资金等。这些诈骗行为得逞,并不存在可以苛责或

8、归咎当事人责任的任何事实,一些作骗手段已经超越了银行现有技术手段和措施所能防范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存款的被骗就成为实际发生的意外法律风险,有如民事流转中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的承担原则一样,无论从受害人木身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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