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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基本政策(一)自留山的主要特征农户自留山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长期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买卖,迁居、嫁娶不得随带。一般按农业人口划分。自留山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经营收益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可以继承。它的性质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确认。(二)责任山的主要特征农户责任山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村、组或自然村)将集体所有的山林通过承包,由给农户经营。主要特征是:山权属于集体,以农户为经营单位,有一定的承包期
2、,集体与农户通过承包合同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林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三)农户家庭成员的确认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不是一般意义的家庭成员,应为本家庭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家庭成员是动态的,生死、嫁娶、外迁等使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所以农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以划分自留山或分包责任山时的人口确定,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本户的“现任”成员。二、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3、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指出:“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6〕5号)中,进一步明确:“已经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长期不变,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承
4、包期再延长5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指出:“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政府对其登记确权到户,不确权到家庭成员。三、林木及其他经营收益可作遗产继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
5、81〕12号):“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八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
6、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经营的林地(包括自留山和责任山)上的林木和其他收益是遗产,继承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继承;林地使用权不属遗产继承范畴。四、自留山继承纠纷处理
7、自留山的基本政策是,以户为单位,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迁居、婚娶不能随带。也就是说,一个农户内的人口增减,不影响该农户继续使用自留山。当这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消失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自留山经营成果后,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上述案例中的户外继承人,不能主张死者的自留山使用权。当这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了,最后一个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留山上的林木或其他经营收益,如案例二;如果最后一名家庭成员户口外迁,人还在,可以在处理好经营收益后,将自留山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包括户内继承人和户外继
8、承人)对死者自留山提出继承诉求的,如案例一和案例三,在实际调处时,应把握四点:一是自留山使用权必须由本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配自留山使用权。二是死者死亡时,自留山林木和其他经营收益,在家庭中分割的死者个人份额,可由继承人继承。三是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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