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判决 长沙杨章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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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衡阳市雁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雪梅,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广州市中信广场公寓2栋25楼2503室。2004年6月16曰,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章保、周湘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人周振清,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

2、司财务总监,住广州市法政路8号5栋501室。200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逮捕。2006年12月14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延澍,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薇,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县,中专文化,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山泉居9街6号506室。200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逮捕。200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起字第134号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梅犯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何雪梅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抗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

4、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和2003年度,被告人何雪梅及刘作超(另案处理)为夸大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科技公司”〕的业绩,达到增资配股的目的,授意被告人周振清、李小薇制作大量虚假财务凭证编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共虚增销售收入162,651,674.62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94,471,397.25元。2004年12月,金荔科技公司因涉嫌违规’被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公司股价连续大幅跌落,股票先后被停牌及暂停上市。2002年5月29日、6月26日,被告人何雪梅安排公司员工以金荔科技公司购生态有机化肥的名义,先后二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

5、支行”)贷款4000万元,何雪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大部份用于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荔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关联公司的有关支出。何雪梅通过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荔庄公司”)从中提取现金268.26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的行为巳构成提供虛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何雪梅的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雪梅、周振清、李小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雪梅辩称,她没有挪用公司资金,268.265万元是往来款。被告人何雪梅的

6、辩护人提出,何雪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广东金荔集团公司及广州金荔庄公司等其他公司均为何雪梅夫妇投资的私营公司,何雪梅是广州金荔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东金荔集团公司、金荔科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控制人,有权调拨、支配资金。何雪梅个人与广东金荔集团公司、金荔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关系,268.265万元不是金荔科技公司的钱,是从广州金荔庄公司支取往来款的行为,且取款办理了财务手续,并经会计作了入帐登记,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谋取私利,不存在擅自挪用的问题,也不能以何雪梅没有提供268.265万元资金去向,便认为何雪梅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何雪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外,何雪梅在案

7、发前曾经向证券监管部门交待过做假帐的事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振清的辩护人提出,周振清只是公司职员,参与制作虚假财会报告是按董事长的指示,不得已而为之,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金荔科技公司是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票“金荔科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金荔科技公司由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45.16%,刘作超任董事长,被告人何雪梅从1999年11月起任金荔科技公司副董事长,主管财务,被告人周振清任财务总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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