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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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在航运实践中,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往往与实际从事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个主体。由于实际从事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然而在因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一方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却对双方有着重大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屮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建。《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二款规定:"Actualcarrier^meansany

2、persontowhomtheperformanceofthecarriageofgoods,orofpartofthecarriage,hadbeenentrustedbythecarrier,andincludesanyotherpersontowhomsuchperformancehasbeenentrustedo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Z后,《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

3、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泄,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牛效力;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屮传统的责任分担体系,有利

4、于加强上货物运输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加强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一个较新的制度,其制度本身又涉及一系列理论上的难点,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产生了很多争议,目前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的理解。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从《海商法》第四•二条的定义来看,对实际承运人有两条标准:接受承运人委托或接受转委托;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争议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理解的争议;2.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3.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这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

5、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泄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即entrust是指第一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

6、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且包括下述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自己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的是租船,即由岀租船船东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是实际承运人。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同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堡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1.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执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然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其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际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执行运输

7、。这样,中间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木公约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以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执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才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所以,依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尽管中间承运人符合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但却不承担法定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但没有实际执行运输的屮间受托人不应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止如有些学者所言,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不实际掌管货物,如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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