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之第38条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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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之第38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而对于如何解除(诸如,是否要向用人单位提前告知?以及应提前几FI告知?)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就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出了难题,法官居中裁判就有了较大的人为裁量空间。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因为立法的不确切和具体,其与单位之间在诉讼亦或劳动仲裁中自身权益容易遭受损害。因为,如若依照38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告知的话,一口劳动者在对该条出现认识误区,在满足该条款事项时即着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2、那么,此终止行为必定不能成立,一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亦有可能面临给付赔偿的风险。当然,这只是围绕该条适用的一个典型例证,因为不同对象在理解和认知上的不同,该条适用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远不止这些,在此,不再累叙。既然立法、司法解释尚不能短时间内给予该条统一的适用规则,同时给予司法实践的适用紧迫形势,有必要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基于一个更为广泛的接受程度以及理性层面来探讨该条款究竟如何运用,以求为司法实践树立一个理论方向,尽量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发生。《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3、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FI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次条款的设置说明在正常的劳动合同周期内,劳动者欲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提前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进行告知,这也是为用人单位处理好工作交接,避免不应有损失的一种考虑。在接下来的地38条中,《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了6种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所不同的是,对于劳动者该如何进行解除程序未作过多的文字性描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直观视角下,解除劳动合同勿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另

4、一方面,《劳动合同法》既然设置了37条关于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从体例角度分析,第38条定然不适用该法第37条的时间限定。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六种情形下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问题就在于《劳动合同法》地38条第2款的设置。该条款归列了几种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单从第38条出发,在该条文内并列设置了两个条款。立法之所以做这样

5、的考量安排,很显然是将该条第一款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有设置为有别于第二款的样态。在结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一旦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岀现诸如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时,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定然不严格适用试用期提前3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试用期)提前30天的程序规定,同时,也一定未赋予劳动者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从《劳动合同法》体例来说,劳动者在使用改法第37条第一款所赋予的解除权时,应提前告知用人单位。乂考虑到该条款中的六项内容多以用人单位单方过错为主,故提前告知的期限,如若在试

6、用期可提前3日以内,非试用期,可在正式离职前30日以内的任何时间提起,但不得离职申请提起与正式离职处于同一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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