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注解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7.1起施行)

(比较注解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7.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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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2017年4月24H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尹蔚民2017年5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则条文内容(有下划线部分的文字为修改内容)修改之处及注解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2、与原第一条相比:1.“劳动、人事争议”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真正实现了彻底融合;2.增加了201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立法依据。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

3、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与原第二条相比:1.“工作人员”修改为“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界定更精准,避免了工作人员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混淆;2.“解除人事关系”修改为“终止人事关系”,表述更为精准,避免了解除、终止合同与终止关系的混淆。同时还删除“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统称为“终止人事关系”;3.“聘用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将“文职人员”明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

4、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确为“聘用制文职人员”,主体表述更准确。征求意见稿中曾增加了"解除人事关系”,现在又取消了。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本条未修改。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这是增加的一条,主要体现在《组织规则》中,此处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律授权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机构,下设实体化办事机构为仲裁院,且统一规范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5、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与原第四条相比:1.集体争议增加"有共同请求”这一前提,凸显集体争议诉求的共性特征;2.“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修改为“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从仲裁机构的选择行为修改为必须行为,强调仲裁的快捷优势;3.删除了原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三方组庭原则的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第八条相比:1.增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将用人单位筹建过程中的用工

6、行为包括进来;2.增加“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但继续用工的行为包括进来;3.在"责令关闭”、“撤销”之前均增加“被”,表明被动性;4.将''决定提前解散”修改为“解散”,表述更精准,范围扩大;5.将“依法将其出资人”修改为“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和原第九条相比,将“当事人”修改为“共同当事人”,强调了连带责任。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

7、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与原第十二条相比:1.增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避免局限于法定登记注册地址而难以有效管辖的问题;2.将原第十二条第三款“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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