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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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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提前介入制度应用的几点心得提前介入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监督、指挥、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有幸参与了部分重大要案的提前介入活动,就该制度的应用等问题,结合办案实际,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一、提前介入制度必要性的问题。无论是在学术讨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一种声音认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是名不正言不顺,既无必要,也无依据,应予取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一种纯理论的探讨,缺乏司法实践的基础,而且其前提和目的是为了剥夺、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反,提前介入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有必要、有依据存在。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规定的法
2、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和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提前介入制度体现在侦查监督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就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同样,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也
3、适用这一规定,因为自侦部门侦办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的规定,同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相一致。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同样应当接受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监督,监督权应该对"外”,也应该对"内”。而反对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
4、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在于错误、狭隘地理解监督的内涵,监督一词所涵括的时间段包括同时的和事后的,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和事后监督均为监督二字的本意,同样在有关的司法条文中也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能事后监督,显然此种理解是在确立了目的和立场后再去解释有关问题便失去了客观性。而且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充当了当事人与审判者的两种角色,也同样站不住脚。根据唯物主义,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任何事物在不同阶段均可能有不同的特征体现,甚至是矛盾的特征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5、同时又是代表国家行驶公权,对犯罪分子提起诉讼,这是其天然职能的必然体现。在现行司法体制中,最终的审判者为法院而非检察机关,不能把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对案件进行指导和审查片面理解为当事人与审判者的角色。提前介入制度是应对当前刑事案件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院在承办案件中出现一个新的情况,就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子多,其中要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子也不在少数,经过初步分析,其原因有以下四点:(1)随着经济发展、法律知识的普及,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也在增强,钻法律空子、隐藏证据的情况不断出现;(2)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断提高,尤其对于反映案件细节
6、证据以及全案证据链条的紧密性的要求不断提高,对刑事侦查以及取证提出更高的要求;(3)而作为侦查骨干力量的公安机关,限于人力、物力等客观原因所限以及对于案件证据标准的比较低的要求,导致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审判机关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4)侦查机关侦办案件一般耗时数月,尤其是大案、要案更是耗费更多时间,检察机关在接收案件后经审查发现案件证据需要补充完善时,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长,要提取有关证据难度必然增大,并存在无法提取的可能性,往往导致案件的证据链条存在瑕疵。笔者认为,从上述四点原因再作分析,其核心问题在于侦办案件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脱节,在证据标准上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脱节。检察机关在兼负对侦查活
7、动的监督以及对犯罪提起诉讼的两项职能,其必须把侦查活动与指控犯罪联系起来,而在现行制度中,提前介入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方法。笔者在参与承办余振东贪污案、新会区瑞狮涉黑团伙案等案中,与其他承办人员通过对侦查活动实行提前介入,及时向侦查单位提供证据提取的方向,并同步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使有关案件的证据能及时得到补充,完善了证据链条,同时也提高了办案效率,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其中区瑞狮涉黑团伙案中,侦查单位开始只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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