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中“共同”标准之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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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侵权中“共同”标准之反思与重构一.共同侵权的涵义共同侵权,系指两人以上的侵害人不法致人损害,各侵害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形态。由此定义表明:第一,侵害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是在侵害主体方面与单独侵权最显著的区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侵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侵害最终结果具有同一性。首先,遭受侵害的客体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但受损害的对彖一定是同一的;而且,侵害的最终后果是统一的整体,否则就构不成共同侵权。当前关于共同侵权标准问题的不同学说及不足(-)主观说1.主观说概述早期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和口本采用的就是主观说,而对于认定何为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2、的理解,王泽鉴教授称,“共同”一词是源自《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25节第7条的法规,该条文称,数个侵害人由于共同侵害行为而最终致害,数人均应承担责任。法规屮的共同,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即各侵害人存在意思联络J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由此可得我国《侵权责任法》屮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各侵害人Z间具有意思联络是无疑的。而根据各侵害人Z间存在“意思联络”与否,产生了不同观点,即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失说。我国采用的是共同故意说食下面我们予以着重讨论。2.我国侵权法关于共同侵权相关规定的缺陷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各加害人Z间具有意思联络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首先,不可否认的是

3、法条所规定的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最典型的共同[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8页2同样的观点,参见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清华法学,2010年第二期第45页侵权,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断发展变化,我国《侵权法》的相关法规的局限性也口益凸显。(1)意思联络为要件缺乏价值依据(a)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对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不公平我们对共同侵权的实质表现应理解为其最后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推出凡是这种侵权行为都应具备这样的效果,其他的则以单独侵权处理,其最后认定责任上为各侵害人负按份责任。一方面,

4、如果侵害人只就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即负按份责任,则受害人只能向侵权人逐一主张承担其相应的一定份额的责任而不能就某一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超出其份额的责任。这样,当受害人由于某些特殊因素而找不到或忽略某些侵害人,抑或其屮某些侵害人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时,最终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只能是受害人,其受到的侵害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和救济。另一方面,若让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可以其屮一个侵权人或是向数个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某一侵害人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后,可将自身多承担的部分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但同样的道理,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害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同样会出现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而找不到其

5、他侵害人或其他侵害人根本无赔偿能力的风险便由负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害人独自承担,其平白无故的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这样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b)与其将风险由受害人承担,不如让加害人承担通常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作为认定是否是共同侵权的标杆,是由于这种特殊的侵权形态“既有行为Z分担,复有意思Z联络或共同Z认识,同心协力,加害Z程度必较单一Z行为为重,故应使Z负担较重Z责任。否则若未同心,焉能协力,既不能协力,则虽有数人,其所为者与由各个人单独为之者何异,故无使负连带责任Z理”将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无可厚非。可是若将此种特殊的侵权类型Z外的其他数人侵权类型一概排除

6、在共同侵权Z外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吗?彳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第166页此种特殊的侵权类型Z外的其他数人侵权类型果真像学者说的那样与通常的单独侵权行为无差别吗?笔者认为这与事实不符。通过常理可推知,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在数量上的优势,其对受害人的致害危险应该远强于单个的侵害行为。这表明了数人侵权不管是在致害可能性上或是在致害程度上均是个别侵权不可比拟的。如上述分析可知,在数个侵害人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更易遭受损害,也更易遭受程度高的损害。非但这样,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弱势且是无过错的,而侵害人则不然。在过错责任情形,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可

7、以避免的,但侵害人完全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或与他人的行为结合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可能是自信能够避免,但与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相较,侵害人是最易阻止损害后果发生的人。侵害人维持这种危险状态直至其成为损害结果,由其承担损害责任,是合理的,符合人的正常情感。总而言Z,与其将风险由受害人承担,不如让加害人承担。而将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定为意思联络此种做法无疑把风险强加给受害人,是不妥当的。(2)意思联络为要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a)意思联络为要件是历史的产物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编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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