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销售经理优秀案例精选 ——这一桶金子为何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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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不应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主动发起者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看出,能主动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一是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二是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本文只对人民法院是否适宜主动发起民事再审程序作讨论,对其他的主体不作讨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2、力的判、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规定了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动发起民事再审程序。但基于民事案件具有平等性和自治性的特点,其规定不利于保持法院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一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具有决定权,在当事人没有再次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就该纠纷做出处理。二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会使当事人失去意思自治性。民事关系的处理属于私权范畴,当事人对于私权应当具有意思自治性,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需要再审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

3、宜介入。三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会使法院介入当事人主体,导致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由法院自行发动再审,在再审程序发动的本身上,势必导致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四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阻碍。法院主动发起再审是由法院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做出的,当事人若对再审程序不配合,如双方均不出庭参与诉讼,法院的再审程序发动将无法进行,也毫无意义。五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有可能依裁判内容履行了,从而使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在当事人对该稳

4、定状态持承认态度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发动再审,有可能造成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六是由法院主动发起再审,有损司法权威的树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未经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法院自己主动起动再审程序,并做出处理,让当事人认为法院自己说改就改,于是,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有损司法权威。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法院自行起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应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作为法院发动再审的前置程序。即规定法院在发现民事案件再审理由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5、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己做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做出申请再审决定,法院再决定再审,从而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及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民事案件再审理由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间内做出是否申请再审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做出申请再审决定,法院再决定再审。以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20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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