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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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司法解释讲解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12/21)                                                              新司法解释讲解新司法解释一共十三条,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明确了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定义了“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

2、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二条条一款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界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从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其范围是比较广的。(举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

3、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值得大家关注的是,自高院1995年56号法函发布以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被列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已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只不过是一个行业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而新司法解释首次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三、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企业一旦经营失败,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

4、所往往容易成为“替罪羊”遭遇“滥诉”。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

5、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统一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了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除了法释(2003)2号司法解释对证券业务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外,其他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以前发生验资和审计诉讼,如果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报告负有不实责任,需要由原

6、告提供证据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而验资和审计工作底稿在我们手里,我们不会向原告提供对我们不利的证据,这样原告就取不到证据,也就很难证明我们有过错。而现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转置原则,一旦相关利害关系人将我们告上法庭,我们需要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我们没有过错,而如果我们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来支持我们的审计结论,那我们很可能败诉。五、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六种情形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7、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

8、知。”  六、强调了过失比例责任,规定了属于“过失”的十种情形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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