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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法律专业知识一、法学基础理论一、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㈠法的的概念:指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调整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㈡法的的本质: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㈢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规范性: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应为模式。法的产生:法的制定,法的认可。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受客观规律的支配。㈣法的作用:规范作用、社会作用。1.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
2、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指引作用的种类: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评价作用: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2.社会作用:⑴维护统治阶级方面的作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⑵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维护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交换条件;确认、执行技术规范;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㈠法的规范:1.法律规范的
3、概念:指国家制定并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2.法律规范的要素: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3.法律规则的种类:⑴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有权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⑵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内容已明确无需参照或援引。概括性规则: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有相应机关加以确定。准用性规则:内容没有规定,可参照、援引。⑶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任意性规则:在一定范围内,
4、可选择或协商。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的特点。4.法律原则的种类:⑴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⑵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⑶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5.法律概念的种类:主体概念、关系概念、客体概念、事实概念。㈡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的概念:指以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相对一致性。2.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内容、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行
5、为。3.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法律规范的存在,法律事实的存在。法律事实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与主体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实。㈢法律行为:1.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外在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2.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意思、行为认知。三、立法、执法、司法:㈠立法:1.立法的概念;⑴广义上的立法:指一切有权的机关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⑵狭义上的立法:仅指享有立法权的机
6、关的立法活动。2.立法权的分类: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省级、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注意:县级人大不可)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省级、较大市的政府。自治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单行条例:人大(注意:常委会不可)。3.立法的效力:⑴上下位阶的法:中央(上级)>地方(下级);权力>行政。⑵同一位阶的法:没有上下之分。4.立法的裁决: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
7、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⑵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裁决。⑶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间: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小结:同等效力法冲突时由共同上级裁决。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由制定机关裁决。5.法的改变或撤销: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可改变可撤销。(有隶属关系)⑵人大对政府;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常委会:撤销。(无隶属关系)㈡执法:1.执法的概念:⑴广义的执法:指所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
8、人员实施法的活动。⑵狭义的执法:仅指行政机关实施法的活动。2.执法的特点:具有国家权威性、具有国家强制性、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3.执法的原则:依法行政、讲求效能、公平合理。㈢司法:1.司法的含义:司法机关将法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2.司法的特点:⑴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⑵司法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国家强制性;⑶司法活动要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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