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法规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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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档一、什么是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简称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

2、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如何理解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向社会公开宣传”问题?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

3、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关于公开宣传的途径,为落实法释[2010]18号,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联合发文《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公发[2013]19号),专门列出“关于公开宣传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除法释[2010]18号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以外,对于以口头或其他相对隐蔽的手段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的,应根据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

4、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已经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如何认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社会公众”?文案大全实用标准文档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集资对象是否

5、特定的认定问题,《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公发[2013]19号)中,也专门作出界定: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基本特征。对于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明知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果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

6、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社会公众”认定问题也作出专门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四、非法集资有哪些主要表现形式?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

7、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文案大全实用标准文档(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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