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举证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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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劳动关系的存续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界定是在客观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的。当发生劳动者人身伤害的事件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为了各自利益而各执一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负有举证证明事故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责任?这一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诸多问题中的突出问题。而《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对办理工伤认定案件如何适用证

2、据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导致劳动保障部门与司法部门往往参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适用原则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我们在迫切呼吁明确的规定尽早出台的同时,根据仅有的法规条文,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理清处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更是我们律师当下急需做的事。笔者欲从认定工伤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劳动保障部门的举证责任这两方面展开讨论,以供探讨。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1、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3、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社会法理念的体现。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工伤

4、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事实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更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如前所述,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要件。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又一难点。实践中,

5、基本达成了如下共识:  1.关于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厂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

6、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实践中的情形错综复杂,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字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广义理解。  2.关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3.关于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如吃饭、上厕所、夏天洗澡等,因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关于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以及在陪客人吃饭时受伤是否

7、属于工伤,实践当中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受单位直接管理的,因此发生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而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若是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是工作所必需,国家也并不提倡这样的风气,因此受到的伤害不能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若要否定因工受伤,就要承担以下的举证义务:  1.证明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在单位可控的工作场所。但存在劳动者自愿加班,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伤害的可能。  2.证明没有单位的指派。但某些职务或工

8、种的劳动者并不需要每次出差都得到单位的明确指派,劳动者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也是有可能的。  3.证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但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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