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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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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法律代理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廉洁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夏文平考察人类文明的创造历史 ,我们就会发现 ,人类的文明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代理这样一种制度基础上的 ,代理及代理制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一千三百多年前 ,伊斯兰教在其经典《古兰经》中就明确提出了代理制的思想并形成了完整的代理制度。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贵族的替身”,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
2、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
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一、法律代理市场不规范及不规范代理制度的表现及危害。中国有很大的法律服务市场,法律代理人形形式式也有很多种,“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合法形式存在,其数量是“律师”数量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此外,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上还有超过10万的“企业法律顾问”,约5万名“司法助理员”,近2万名“公证员”,数千名“专利
4、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上百个近年来迅速膨胀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工作人员”,数量可观的“公检法离退休人员”,以及数不胜数的“黑律师”“土律师”,除了律师之外,一般在法庭上为当事人代理的人员就是以“公民代理”形式出现了。法律代理市场不规范行为的集中表现就是公民代理,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设立法律服务所或法律咨询部,二是不可以收费的收费、低价乱收费,三是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建立不正常关系。(一)设立法律服务所或法律咨询部;因为制度的缺失,法律服务所或法律咨询部的设立如雨后春笋,没有设立门槛,一般公民只要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就可以申领证照,没有司法部门的监
5、管。(二)不可以收费的收费、低价乱收费;公民代理是不可以收费的,一般老百姓却不清楚,工商登记部门也不管。为了争业务,公民代理会以较低收费承接案子,进行不正当竞争。(三)通过请客送礼等手段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建立不正常关系。因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对稍有难度或较复杂的案子无法处理,只能依靠社会关系来解决,法院大门从不设防,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的问题与公民代理有很大关系。公民代理诉讼的法律依据直接源于我国三大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
6、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除律师、当事人
7、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代理制度上的缺陷,让公民代理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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