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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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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人类自古皆结成团体而生存,但其团体享有法律上Z主体地位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月,法人就是确认这一地位的重要法律形态和规制,并已成为法治社会屮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但新中国,真正承认和确立法人制度尚不到二十年,其间又正值国家处于重大变革时间,故其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制均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近年来,民商法学界对法人理论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热情,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和成果。这些研究不但学术观点纷繁异呈,而且颇多真知灼见,亦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本文拟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白己的观点和建议,以供学人讨论
2、和立法机关参考。一、法人人格?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法人即团体人格。法人人格是所有法人理论屮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IT前,有关法人人格理论如法人人格的缘起、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法人人格否认等,已经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因此,本文即从这个问题的讨论开始。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早在古希腊的法律小,即有人格制度的萌芽。由于城邦制的兴起,逐渐破坏了以自然方式生长起来的家庭和氏族组织,并且形成了古希腊社会以“城邦一一家庭”为主的二元结构,塑造了“市民”(自由人)和“家父”这两个形象,作为“市民”的人己经具有了人格与
3、身份的双重意义,而人格乃是古希腊从法律上赋予市民的主体资格。此时,斯多葛学派(stoicism)的自然法学说已经产生,他们主张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即使在奴隶制度存在的帝国时代也是如此。斯多葛派还提出自然法与国家法的区别,指出天赋权利是一个人因其人性而应有权获得的东西。[1]上述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和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在古罗马吋代,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即所谓有无人格,有或高或低人格之分。因此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及“人格变更”构成了罗马法中人法的关键内容,人格制度成为组织社会的工具。当时还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罗马法学家的眼里,某种团体
4、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然是自然人。[2]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人和人格的分离的学说,这一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3]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认为:“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4]尽管这一时期的团体法制还远非成熟,但罗马法简单商品经济的土壤里却孕育了初级的团体人格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自中世纪文艺复兴以来,自然法思想广泛传播,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大陆逐渐兴起,天赋权利、个人主义的信念
5、不断深入人心,反映在法律上便要求普遍地、无条件地承认自然人的人格。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法国《人权宣言》和《民法典》为代表,确认了任何一个生物人均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此时,生物人与法律人格在形式上趋于一个平等的、一致的层而上,其二者分离的形情出现了人格向生物人的回归,进而形成了自然人的主体架构。但是,附着于团体上的法律人格则基于自身的法理念以及存在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再回还到生物人那里。团体的人格己经与生物人的人格完全分离,它是一种具有独立社会价值的主体,是一种与自然人决然不同的主体,即法人。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进而凸现了法律人格范围
6、的扩张,这也是赋予一定自然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手段。为什么法人制度首先能在德国确立?其屮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在日尔曼法系屮,立法受到了团体主义和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它是人们之间集体意志的团体观念以及教会法独特的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无可否认,不管是口然人述是法人,都是法律中的概念,是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法律的承认,任何生物意义上的人和社会组织都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法律所拟制的,是通过人格这种法技术创制的主体。但是,“人格”的确定并不仅仅是一种法技术问题,它同时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当时社
7、会环境的产物,是法律对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反映。我们知道,在罗马法屮,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才开始承认一些团体人格的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述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的法人制度,但它不得不承认经过特许设立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徳国民法典》更是由于经济动因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促成了法人制度的确立。我很同意尹皿教授这样的观点:“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5]当然,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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