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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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制史重点详解第一章夏商的法律制度夏朝《禹刑》(一)关于《禹刑》的由来《禹刑》仅见于《左传·昭公六年》。晋国的叔向在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提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一般认为,《禹刑》可能是夏代法律的名称,是后人为纪念夏的先祖禹而命名的(二)关于《禹刑》的性质、内容一般认为,《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禹刑》的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考订《夏书》载:“昏、墨、贼,杀。”据叔向解释,“昏”罪,即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他人的美名;“墨”罪,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罪,即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罪都要处以死刑。可见,死刑是夏代的主要刑罚。《汉书·刑法志》还记载:“禹承尧舜之后,自以

2、德衰而制肉刑。”或许夏代已经有了肉刑。商朝《汤刑》1、《汤刑》:《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的一个基本法律,整个商代一直适用。2、《汤之官刑》:商代初期还制定了单行刑事法规《汤之官刑》3、据文献记载,商代还有“弃灰之法”(二)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刑,即《汤刑》,是商代的刑法王命,是商王所发布的命令,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单行法规,是针对某一具体事物或人所发布的命令,如《汤之官刑》、“弃灰之法”。西周-《九刑》、《吕刑》即《甫刑》《周礼》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礼与刑的关系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

3、的行为。礼的作用是“禁于将然之前”,而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西周的礼与刑是两种重要法律形式,二者共同构成西周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礼与刑的关系首先,礼是经过统治者制定或认可的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指导性规范,全面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社会等级秩序及日常行为规则,其功能和作用在于正面的积极指导;刑是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性规范,其功能和作用在于处罚及遏制犯罪;“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违反礼的规定,往往要受到法律包括刑罚的制裁。即使贵族有各种违礼行为,也将分别受到削地、夺

4、爵、流放、讨伐等严厉处罚。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礼与刑的关系其次,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法律适用原则,礼与刑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所谓“刑不上大夫”,并非是说刑罚一概不适用于大夫以上的各级贵族,而是指刑罚的制定目的不是针对大夫以上的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和制裁普通平民或庶人。同时,由于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的贵族即使违法犯罪,一般也可以享有司法特权。例如:适用“八辟之法”的特权者“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不适用一般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程序,而可通过临事议决获得减免优待;“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则可免予亲自出庭;“公族无宫刑,不翦

5、其类也”,更使公侯贵族免受宫刑绝后酷罚;等等。礼与刑的关系所谓“礼不下庶人”,并不是说平民以下的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而是指礼的作用在于调整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来调整,不同身份等级的人也就适用不同的礼。尤其是各级贵族所享有的特权性礼,自然不适用于普通平民或庶人。《左传》庄公二十三年所说的“礼,所以整民也”即表明,礼同样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整饬和规范所有人的工具。庶人虽然不能违法僭用自己所不得适用的特权性礼,却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规范的礼。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为了巩固宗法等级制度,维护各级宗主贵族的财产所有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西周规定了所有权、契约

6、、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民事法律内容。1、所有权西周所有权的客体,是以土地及附着于土地上的民众为代表的各种财产。西周是夏商以来宗族国家制度的鼎盛时期,社会结构以家族与宗族组织为基础,其财产所有权表现为世袭宗主支配的宗族所有权形式。周王对土地和依附其上的奴隶有最高所有权。西周中后期,出现了土地交换、赔偿、赠与等现象。《诗·小雅·北山》所说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这一所有权的高度概括。民事法律制度周王行使其支配土地与民众等财产的最高所有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分封赏赐权,即周王有权将全国土地及其民众分封赏赐给诸侯贵族。二是夺爵削地权,即周王有权削减或收回其分封

7、赏赐的封地与民众。三是贡赋征课权,即周王有权向接受封赐占有使用土地的诸侯贵族征收贡赋。各级诸侯贵族对于受封赐的土地与民众,则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无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他们除了可以将一部分“土田”作为封地交给卿大夫使用外,不能随意处置,更不准私自买卖。“田里不鬻”(《礼记·王制》)是不可违反的基本规则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2、契约契约并不仅限于商品交换的流通领域。按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买卖交换、租赁借贷、债权债务、租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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