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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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刑法(中)Shoco@126.com二、犯罪的认定(一)犯罪的主体1、刑事责任年龄西周对于幼弱(7岁以下)、老耄(80岁以上)这两种人犯罪,已经明确规定了赦免制度,只是当时不是将这种刑事责任的豁免看作是行为人的免责理由,而是视为统治者的仁政与哀悯。秦朝的法律开始明确规定,凡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处罚。根据云梦秦简的记载,秦律以身高作为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标准,即男身高六尺五寸以上、女身高六尺二寸以上为成年,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一)犯罪的主体西汉惠帝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年七十

2、以上、十岁以下有罪当刑者,皆处完刑,事实上就是减免刑罚处分。到东汉时期,这一制度发展得更为系统与完善。当时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的情形分两种:一是年八十以上者,除诬告、杀伤人以外的犯罪,免除刑罚;二是年七十以上应处肉刑者,可减轻为完刑。对未成年的幼弱之人犯罪减免刑罚的情形则分三种:一是未满七岁者,犯一般罪免除刑罚,犯贼斗杀人及其他死罪,上请奏闻皇帝裁决;二是八岁以下者,在囚禁时免带械具;三是十岁以下者,应处肉刑者减为完刑。(一)犯罪的主体《唐律疏议》将老耄之人分为九十以上、八十以上与七十以上三级,将幼弱之人分为七岁以下、十

3、岁以下与十五岁以下三级。其中规定:七岁以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除外),但在缘坐配没者,不在此限;十岁以下、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等罪应处死刑者,上请皇帝裁决,犯盗及伤人罪者,收赎,其余各罪则免除刑罚;十五以下、七十以上,犯死罪者不得减免,犯流以下各罪,则不处真刑,允许纳铜收赎,但如系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等罪者,则不允许纳铜收赎,仍处真刑。(一)犯罪的主体2、刑事责任能力西周的“三赦之法”已经明确作出了蠢愚之人犯罪予以赦免的规定,而西汉则对侏儒等残疾人的犯罪规定了减免处罚。唐律正式将残疾分为废疾(包括

4、痴哑、腰脊折、侏儒、一肢废等)与笃疾(包括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两级,并且将残疾与年十五以下、七十以上者并提,将笃疾与年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相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减免处罚。(一)犯罪的主体3、特殊的犯罪主体(1)官吏职务方面的犯罪。《唐律疏议》《职制》篇三卷五十九条全部涉及官吏犯罪,其余各篇也对官吏犯罪有所涉及,如《户婚》篇对州县官吏因过失脱漏或增减户籍人口的行为、《厩库》篇对监临主守私自借用官物或以官物借人的行为、《断狱》篇对监临官亲自动手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行为等等,都有比较明确的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历代

5、刑法对将士、兵丁以及基层官吏里正等的犯罪行为也有相当明晰的规定,因此官吏职务犯罪构成了中国古代刑法中比例最大的特殊主体犯罪。(一)犯罪的主体(2)一些特殊的职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医生、工匠、厨师等。如唐律对医生违反本来的医疗病方而欺诈疗治疾病或者不依照病方而给他人配药等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犯罪,等等。(3)由于血缘或者身份关系而成立的特殊犯罪主体。一些犯罪行为只有在具有血缘或者一定身份关系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这也形成了大量的特殊犯罪主体。如唐律以及明、清律所规定的卑幼擅自使用财产、妻子殴打与辱骂丈夫、部曲或

6、者奴婢告发主人等犯罪行为,就只能基于血缘或者一定身份关系才可成立。(一)犯罪的主体(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犯罪。在认定与管辖方面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来看待。中国古代将外国人称为“化外人”,唐律已经正式明确规定,凡是“化外人”犯罪,如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同一国家,则依其本国法律决断,采取属人主义原则;如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则依唐律处断,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后来明代对“化外人相犯”的所有情形,一律采取属地主义原则,依照明律进行认定与管辖。清律继承了明律这一规定。(二)犯罪的主观要件早在虞舜时代,故意从重处罚、过失从轻处

7、罚的原则已初露端倪,西周在“明德慎罚”思想的指导下,进一步系统总结,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西周将过失犯罪称为“眚”,故意犯罪称为“非眚”,认为行为人虽犯小罪但为故意实施,则不可不杀;若虽犯大罪但为过失所致,则应赦免而不可杀。另外《周礼·秋官·司刺》所记载的“三宥之法”,也对因主观上不知道而致误犯罪、因过失而致误犯罪、因遗忘而致误犯罪三种行为,予以宽宥处理,明显对犯罪人的主观动机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二)犯罪的主观要件秦朝刑法规定,犯罪意识的有无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并且明确了故意与过失对犯罪的认定所具有

8、的决定作用。秦律称故意犯罪为“端”或“端为”,与过失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譬如故意诬告他人构成诬告罪,而非故意诬告而只是控告不实则不构成犯罪;又如司法官员量刑不当,过失者为“失刑罪”,故意者为“不直罪”或“纵囚罪”,前者从轻发落,后者则从重处罚。西汉时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进一步提出“原心论罪”的主张,其实就是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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