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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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摘要:此文件出自中国物业精英交流社区平台旗下的中国物业精英交流二区,群号:310046888,欢迎您加入本群,如果您已加入那就带动您身边的人一起来分享学习吧!(-)爱护停车设施;(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第-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第n条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木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第四条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

3、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

4、筑面积。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T程同时设计、同吋施T、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T程执照。第八条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门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对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第十条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

6、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rti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第十三条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本规定口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

7、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七)法律、法规和木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1・0目的确保停车场内的车辆及设施、人员安全,保证车场车辆停放整齐有序。2.0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公司物业管理辖区内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管理。3.0职责3.1安全处主管负责监督、检查车辆停放管理工作。3.2安全处当值班班长负责车辆停放管理的指导、检查及车位使用费收缴工作。3.

8、3当值安全员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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