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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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

2、、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

3、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3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4、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

5、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

6、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3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三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

7、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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