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无力偿还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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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巾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可直接运用法定措施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案情介绍:2014年1月1日,原告芜湖市甲工业园服务中心(下简称甲工业园)与山西省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分公司乙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泄乙公司租赁甲工业园标准化工业厂房一间用于生产,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经核算乙公司尚欠甲工业园租金共计135726元。此后,

2、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乙公司均未能依约定按时给付欠款,后甲工业园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因乙公司未能在判决书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19R,权利人甲工业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找,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8日,甲工业园向本院提出中请,要求法院追加山西省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措施:就甲工业园提出要求在乙公司以其自身财产不能偿还债务时,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山西某汽车公司需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执行法院在梳理案情、参照《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和

3、相关司法解释后,依法作出裁定,追加山西某汽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就本案乙公司所负担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随后,执行法官利用多种查控手段对被执行人山西某汽车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找,在法院强大威慑压力之下,执行人山西某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出和解请求,并最终达成和解结案。执行依据:法院裁定追加山西某汽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理依据如下:一、《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即说明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其应属于总公

4、司机构之延伸,而非独立之个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决定了其没有自己的完全独立财产,也就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控制权。那么,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不被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所抗辩?《公司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对于分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总公司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这就很好的防范和解决了现实经济市场中国家一方面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另一方面又要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间的孑盾,有力的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其他组织”范围。既然分公

5、司具备独立作为民生诉讼主体资格,也就相应的具备了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现象应属“特殊法人”或“不完全法人”。既然法律己明确认定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之主体,那么在个案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以分公司为被告就属合法、合规、合理。同时,就司法实践来说,许多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总是会将自身的主体属性解释清楚,合同相对人亦可能由于时间、经济成本、信息获得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完全了解分公司的主体属性。那么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就需谨慎而为之,若仅以分公司为被告,即使最后“赢得官司”,却有可能"输了里子”,无法得到相应的实物财产,若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不仅增加当事人的

6、“诉累”之痛,亦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理念制度设计。为解决上述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据此,分公司应当以其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一制度的设计既有利于分清分公司与

7、总公司的责任,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节约了诉讼成本。故,债权人一开始将债务人分公司列为被告,而不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分公司直接参加诉讼活动应属合法。若分公司最终败诉,依法需履行法定之义务而怠于履行时,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亦可依法申请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因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追加总公司对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决定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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