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际价值法院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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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创案例评析)“实际价值”之争一李某诉A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08月14H星期二09:40一、案情回放2006年6月24口烟台李某以其自有的奥迪1002.2E型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7年6月)向A保险公司投保,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5万元,车损险按35万元保额投保,自燃险保额为140800元。2006年8月2日,标的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栖霞段行驶时因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全损。李某按自燃险保额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虽然自燃险保额为140800元,但市场实际价置只有5万左右,因此要求按5万全损再扣残值及根据自燃险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户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方式,起诉至烟

2、台芝眾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自燃险保额赔付。据查:(1)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保单中“明示告知”第1条约定“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2)李某投保自燃险按140800元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交付自燃险保险费561.75元;(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的自然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赔偿处理规定:“(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第四部分释义中对“实际价值”的解释是“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同

3、时《保险条款》所附车辆折旧率表中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是6%。;(5)市场调查,1997年中初始登记的奥迪1002.2E型轿车在2006年中的二手车交易成交价一般为5〜6万元。二、双方观点保户李某认为,自燃险是按照140800元投保并按照该保险足额交纳了保费,在车辆自然全损时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额赔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金额不是保险公司必然应赔付的金额,而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全损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据调查该类型车辆目前市场价只有5万元左右,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此金额的基

4、础上扣除自燃险条款明确规定的20%免赔再进行赔付才是合理的。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按自燃险保额140800元要求赔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庭审过程中,保户李某对保险公司说明的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表示认可。从法庭调查及辩论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成立、该自燃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车辆实际价值的理解不一致。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见,法

5、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两种:即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或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七条第…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实践中,采用了以出现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方法,应依法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主张以自然保险金额140800元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投保时,按照35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应以此作为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并按规是的年限折旧,得出赔偿金额(投保车辆自1997年6月购买至2006年8月出险,共110个月,月折旧率6%0)再扣除20%绝对免赔,即为被

6、告实际赔偿金额95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超出952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四、法律分析从判决情况来看,虽然法院从赔款金额上支持了保户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实质上法院既没有支持保户的观点,也没有支持保险公司对于“实际价值”的观点。保户认为在车辆全损时应按照保额140800元再扣除一定的免赔额来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在市场上根本不值14万元,只有5万元左右,所以应以5万元为该车出险吋的实际价值。法院在判决时另辟蹊径对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诠释,即按新车购置价减总折旧金额后的剩余金额作为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

7、事件中自燃险保险金额为M.08万,合同约定清楚,双方无争议,但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上双方出现争议,并引发纠纷,该条同样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o由于该案涉及的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所以只能由“保险事故发乞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來确定。在庭后与法院沟通时,法官表示保险公司所主张“旧车购买价格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的说法是不恰当的,二手车汽车交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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