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贪工作机遇及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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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反贪工作机遇及挑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握机遇,更要适应要求妥善应对挑战,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一、反贪工作的机遇(一)技术侦查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

2、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

3、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二)强制措施。新刑诉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

4、告人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加以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衔接前后的重要作用。监视居住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产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国际范围看。较少有国家规定有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有意大利、德国、奥地利、日本等极少数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类似于监视居住的限制居住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或者是保释制度的附加条件。对于反贪工作而言。监视居住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对某

5、些犯罪嫌疑人,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可能会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但若直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又稍显过于严厉,同时还要面临诸多不确定的风险。监视居住制度恰好可以帮助解决这一难题,能够使检察机关不通过羁押的方式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脱逃、毁灭罪证、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促进案件的顺利办理。(三)增补证据种类。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

6、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较之现行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区分为两类不同的证据,并明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增补进证据种类。鉴于在反贪工作中很少产生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增补中。对反贪工作影响较大的,是电子数据被正式列入证据种类,与视听资料一起构成独立的证据门类。电子数据一般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广泛应用。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出来的证据越来越多,新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

7、类型,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面临的新要求。从反贪工作实际看,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很多时候是违法犯罪事实的有力佐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客观上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实犯罪的能力,必将会对反贪工作的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二、反贪工作面临的挑战(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

8、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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