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的规范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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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合同法中所谓合同''当事人〃,既包括商事主体,又包括民事主体;既有处于强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又有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与此相应,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吋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所谓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吋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混合性规范,恰如施瓦布教授所言,''可以理解为是向法律

2、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种情形中的强制性质常常是单方面的,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法律规范,不可以做出有损于但可以做出有利于需要保护一方的变通(这种类型的明确规定主要是在住房租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大概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徳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习惯称混合性规范为''半强制性规范〃。台湾地区也有学者称其为''相对强制性规范〃。如黄越钦先生认为,自治性规范与法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厂•般而言,国家公法属强行法、自治性规范属任意法,强行法之违反非当然无效,由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强

3、行法违反吋,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由于这种有利与否的考虑,遂使社会法制产生另一项素来在法律制度中所不曾存在的原则,即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分类外,尚将强行法区分为''绝对强行法〃与''相对强行法〃。违反前者时为绝对无效,违反后者吋,则需衡量其是否对弱势主体有利,才决定其为有效或无效。一、混合性规范的存在基础合同法中之所以存在混合性规范,一方面与合同法中存在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有关;另一方血与现代合同法在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吋,要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以特别保护弱势

4、群体的利益有关。详述如下:商事合同,即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交易行为。商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同属商事主体。簡事主体通常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职业性。职业是指专以从事某种活动作为谋生手段。偶尔从事某种活动,即使从中得到好处或者利益,也不构成职业。所谓商事主体具有职业性,主要是指此类主体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安身立命之本。其二,营业性。营业是指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公开和反复不断地从事同i性质的经营。其三,技能性。技能是指从事某种活动所具备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能力等。据此特征,商事主体被推定对与营业有关的法律、税务、技术、市场等

5、事项,能够做出合理适当的判断。恰如田中耕太郎先生所言,所谓商人是''营利之人",是作为''完全无视附着于人的口然的和人为色彩、与其他的人相对立的一个赤裸裸的'经纪人〃因此所有附着于他人的性格均被剥去,纯粹地作为营利主义的斗士决定输赢"。''在商人之间,具有同一财产信用者被同等对待,而全然无视各个人所具有的高贵个性〃。商人是''彻底的非个人的〃,因此最适合商人的就是''从所有的个人性的及社会性的羁绊中解放出来的纯粹的理性之人〃。正是基于以上考量,在民法中,立法者假定商事主体经济实力、交易能力大致相当,各方当事人都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6、经rh平等协商,妥当地安排各方的利益关系。法律在通常情形下只需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商事主体不作类型的区分,一体对待,没有对某特定一方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民事合同就有所不同。所谓民事合同,即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内,服务于生活消费H的交易行为以及发生在雇佣劳动领域内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交易行为。此类合同中,必有一方屈于所谓的消费者或劳动者,由于其与生产者、经营者以及雇主等商事主体间信息的不对称,也rti于他们之间经济实力以及交易能力上的差别,消费者以及劳动者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星野英一先生认为,近代私法中人之地位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承

7、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所肯认的法律人格虽是''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并且,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变迁,可以作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解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这一论述,恰是近代私法向现代私

8、法演变过程中,消费考与劳动者命运转换的真实写照。面对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战。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民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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