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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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论产品责任                专业班级: 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是产品责任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对产

2、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建立。美国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赋予法官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随着产品责任严格化趋势的发展,美国现行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既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也包括工业产品与农业产品(不论加工与否)。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用更为广泛、灵活的产品定义,现已将天然气、血液、电均视为产品。相对而言,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日本、韩国等都对产品的范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关于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加工或未加工的、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不动产

3、内的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1985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亦包括电。此后,原欧共体各国均修改了国内法以使其产品定义与《指令》保持一致。日本1994年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韩国2000年的《制造物责任法》将“制造物”界定为“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范围,因不同法律规范间规定的不一致而存在诸多争议。《民法通则》对产品的概念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通过相关法律条文指出产品是用于销售的有

4、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但不包括天然物品、初级农产品、不动产、电、血液及血液制品、智力产品、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以及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商品范围为为生活消费所购买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农民购买、使用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品。从上观之,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概念及范围的界定并不统一,甚至诸法之间有冲突之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中国学者对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

5、》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①;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②。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③,《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第三种是“视为说”④,江平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

6、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⑤ 第四种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⑥,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⑦,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类观点多是出自颁布以前;第二类学者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出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

7、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

8、这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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