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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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 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我国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与《合同法》中。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稳定企业的经营,避免企业陷入僵局,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维持共同投资者的信任关系。(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定1.涉及向第三人转让股

2、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3、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确认该类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诸多学说,如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撤销权说。效力待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

4、。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亦有部分判决认为应为撤销权说,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47条:“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

5、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处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撤销权说相对于效力待定说的优势在于督促权利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力,以促使公司稳定经营,有利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路径1.征询其他股东意见书的通知内容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

6、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通知中主要转让条件不明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和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视为未发出过书面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沪高法《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二[2008]1号)2.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很多,但“同等条件”是诸多条件中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其宗旨是平衡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应

7、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

8、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该期限是否为固定期限?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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