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案例-超通俗超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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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案例(抗辩的理解)  案例分析  原告:茂名鸿业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被告:茂名市公馆镇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公馆建行)。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公馆建行申请承兑。公馆建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

2、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茂名鸿业建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公馆建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

3、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公馆建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公馆建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公馆建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公馆建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

4、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建材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建材公司与公馆建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馆建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馆建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取

5、并通知我行暂停支付票款。持票人应为销售供应公司,而非建材公司。汇票首次由华业公司背书时记明的被背书人(手写)为江苏省经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东公司),而作为被背书人签章的则是盛东公司,背书是不连续的。  建材公司对此称手写字体潦草致字迹辨认困难,但被背书人应为盛东公司,因为所谓的“经东公司”或“泾东公司”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均无登记。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关于票据制作的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鼎球公司申请,公馆建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栏内签章,表明到期无条件

6、付款,依法成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其承兑汇票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汇票首次记载的被背书人字迹辨认困难,但公馆建行所称手写被背书人名称为“经东公司”的企业并不存在,建材公司主张被背书人确为盛东公司是可信的,因而汇票的历次背书是连续的;且销售供应公司取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取得汇票是善意的,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销售供应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并附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应视为提示付款。该汇票已到期,公馆建行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付款。宜兴

7、市公安局虽以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并调取了汇票原件,但此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公馆建行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公馆建行仍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向销售供应公司付款。其至今未付款,还应赔偿销售供应公司的利息损失。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为建材公司下属机构,在金山工行开设有附属账户,其法人单位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纠纷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8、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8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公馆建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建材公司支付编号为vⅡ00580767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00万元。  二、公馆建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建材公司赔偿自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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