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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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1月9日,某县公、检、法、司系统按照上级布置和安排,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当天,大同乡派出所公安干警王山与另外两个干警按照派出所统一安排,于晚上11时从派出所出动,驾驶摩托车到各村夜查。当行至该乡江店村时,三人把车停在村口大路旁,进村巡查,发现一村民家里有聚赌声音,遂在门口守候,约20分钟后趁人出来解手,三人一拥而入,王山掏出随身携带手枪,喝令众人不许动。村民江某、赵某、王某、李某举手站在原地,另两个干警把麻将牌、桌上钞票收拾好,又挨个搜身。在搜查过程中不断推搡四人,其中江某转身稍慢,王山恼火,上前踹了江某一脚。踹完后不解气,又用上了

2、膛的手枪枪柄在江某背上砸了一下。这时枪支走火,击中站立一旁的王某胸部。后王某在送医院抢救三天无效后死亡。王某死亡时18岁。2007年1月20日,经县检察院批准对王山予以逮捕。同年3月16日,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山有期徒刑5年。在法定上诉期间王山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07年3月28日生效。2007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之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向大同乡派出所提出了赔偿请求。问题:(1)此案性质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2)此案派出所是赔偿义务机关吗?(3)此案是由王山个人赔偿还是国家赔偿?(4)王某之父有无权利

3、提起赔偿请求?(5)本案的赔偿金范围包括哪些?答案分析:是行政赔偿。此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抓赌博过程中公安人员违法使用武器引起,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大同乡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自然有查处赌博行为的职权。王山和另外两个干警的行为是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为这一行政行为而发生了侵害被害人王某生命权后果。对这一损害的赔偿应是行政赔偿。如果公安机关是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违法打死了被害人,则属于刑事赔偿。本案公安机关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管理权,因而不是刑事赔偿而是行政赔偿。(2)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

4、为县公安局。此案虽然是大同乡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山的侵权行为所致,本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但乡镇公安派出所只是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除了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乡镇公安派出所裁决并独自承担责任外,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其他行为,应由委托它的机关县公安局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县公安局。(3)①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②同时,王山犯罪行为致王某死亡,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王山予以民事赔偿。(4)王某之父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有权提起赔偿请求。(5)赔偿

5、金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3)、(4)、(5)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四)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当然,这一赔偿是由致害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公民已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王某之父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要求致害机关县公安局赔偿。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受王山犯罪行为损

6、害而致王某死亡,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作为物质损失应由王山予以民事赔偿。这样,本案就可以由两种途径解决:一种是依《国家赔偿法》,通过行政赔偿途径由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依《刑事诉讼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由王山以民事侵权主体身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两种途径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不一致,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完全满足。以前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标准都有严格限制,如”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7、不如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宽松。这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国家承受能力问题及其他因素而对国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就后一程序看,其不利之处在于犯罪人本身为自认人,其财力通常有限,巨额赔偿时未必有全部赔偿能力。因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样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受害人应斟酌以上两种赔偿途径的优劣,结合受情况,选择较为有利的途径求偿。2.某市人民法院M法官开庭独任审判一宗欠款纠纷案。原告李某诉称:甲女及其父母乙、丙一家三口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万元逾期不还,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一张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三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

8、条是子啊冯某用刀子胁迫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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