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例切入浅析金融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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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金融诈骗罪及预防对策——由金融凭证诈骗罪案例引发的思考一、案例讨论(一)案例再现。犯罪嫌疑人曹娅莎、刘锦祥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刘锦祥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春宝的渎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用个

2、人名义存进潍坊分行,作为李春宝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娅莎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给他人427.9万元;剩余的316.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账户。曹娅莎、刘锦祥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曹娅莎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出的500万元汇

3、票一张。曹娅莎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兄曹政军(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利用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出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62.1万元利息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

4、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政军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综上,犯罪嫌疑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犯罪嫌疑人刘锦祥参与诈骗作

5、案一起。曹娅莎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二)法院审理。本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方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

6、锦祥只参与作案一起,可从轻处罚。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一、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是刘锦祥个人的诈骗行为,曹娅莎仅是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准备归还,

7、且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单位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曹娅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刘锦祥,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8、,构成犯罪。此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1996〕32号文)第五条第四款中确定为票据诈骗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将“票据”规定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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