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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琼,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住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5组。系被害人陈永平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霓,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住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5组。系被害人陈永平之女。法定代理人田茂琼,系陈春霓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闯,男,2000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
2、彭水县,汉族,住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5组。系被害人陈永平之子。法定代理人田茂琼,系陈春霓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均,男,1943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文盲,住彭水县岩东乡四段2组。系被害人陈永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秀,女,1943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文盲,住彭水县岩东乡四段2组。系被害人陈永平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聂洪波、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建军,绰号,贱相,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彭水县靛水乡新胜村3组
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伟,重庆绿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平,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住彭水县汉葭镇鱼塘社区5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琼、陈春霓、陈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追加被害人陈永平的父亲陈世均、母亲谢秀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向建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ΟΟ七年六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茂琼,陈世均,陈春霓、陈闯的法定代理人田茂琼以及委托代理人聂洪波、汪小平,被告人向建军及其辩护人袁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建军接到好友王海平(另案处理)电话,问向建军有无凶器,向建军回答:“有两把砍刀”。王海平让其将砍刀带上赶到彭水县城
5、的“山谷公园”。向建军便到“爽歪歪发廊”傍边的楼梯间取出以前藏匿在此的两把砍刀,骑摩托车赶到“山谷公园”处与王海平汇合后,一同来到位于彭水县汉葭镇鱼塘社区(彭水县气象局对面)的“四季餐馆”,见王海平之父王天龙为王子怀与被害人陈永平等人,因交房租费之事发生争执。此时,王天龙冲进“田季餐馆”内在餐桌上抓起一把菜刀乱舞,接着王海平在向建军的尼龙口袋里拿出一把砍刀冲进餐馆乱舞,向建军也跟着持尼龙口袋里包着的砍刀冲进餐馆,从背后向面对王海平的被害人陈永平头部猛砍一刀,将陈永平砍倒在地后,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又藏匿于“爽歪歪
6、发廊”傍边的楼梯间。被害人陈永平被人送到县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人王子怀、周素秋、田茂琼、冉茂华、王海平、庹珍华、庹祥红、陈永生、杨登和、田维勤、王子秀、王天龙、盛宗鱼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获笔录,尸体检验结论,同案关系人王海平以及被告人向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同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建国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
7、讼原告人田茂琼、陈春霓、陈闯、陈世均、谢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平共同赔偿安葬费9607.50元,死亡赔偿金2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30元,食宿费270元,交通费600元,抢救治疗费7960.20元。共计361467.70元。被告人向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向建军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因送被害人到医院不及时导致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原因;被告人向建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8、,其年龄刚过18周岁,系青少年犯罪,请求对向建军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海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建军好友王海平(另案处理)打电话询问向建军有无刀具之类东西,向建军回答说:“有两把砍刀”。然后,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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