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造价工程师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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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造价工程师《案例分析》典型案例专题一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  1.1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1.2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  1.2.1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

2、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二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曰阴阳合同。  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会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

3、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  ②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

4、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合同法》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  但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理所当然要考虑对未

5、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1.2.2工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1.工程拖欠款利息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孳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

6、在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  2.工程垫资款利息  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

7、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  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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