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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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案情]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

2、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

3、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4、。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船舶、

5、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价值要相对小得多,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

6、权不能转移。可见,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

7、份证并办理手续。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履行协助义务。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首先,从上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

8、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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