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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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4《高等法院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条例旨在修订并综合关于高等法院的组成、司法管辖权、常规及权力及关于在高等法院执行司法工作的法律,并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76年2月20日]1976年第50号法律公告(本为1975年第92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

2、本条例的名称由《最高法院条例》修订为《高等法院条例》─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部:I导言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条:1简称25of1998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本条例可引称为《高等法院条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2释义10of200508/07/2005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方”、“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称

3、并非列于有关纪录之上;“人身保护令状”(writofhabeascorpus)指解交被拘押者并说明其拘押日期及原因令状;(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土地”(land)包括─(a)有水淹盖的土地;(b)任何土地或其上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c)附连于土地的东西或永久紧系在附连于土地的任何东西的东西;(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上诉”(appeal)就向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的情况而言,包括─(a)要求重新审讯的申请;及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1(b)要求将曾由陪审团审讯的

4、原讼法庭的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或将有争论点曾由陪审团审讯的此等讼案或事宜的裁决、裁断或判决作废的申请;(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上诉法庭法官”(JusticeofAppeal)包括根据第5(2)条以上诉法庭额外法官身分进行聆讯的原讼法庭法官;(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判决”(judgment)包括判令;“事宜”(matter)包括

5、每一项不在讼案内的法律程序;“订明”(prescribed)指由法院规则订明;“政府证券”(Governmentstock)指由政府发行的任何证券或政府的任何基金或政府授予的任何年金;(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原告人”(plaintiff)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藉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要求济助的人除外);“原讼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6、“被告人”(defendant)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特委法官”(recorder)指根据第6A条委任的原讼法庭特委法官;(由199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讼案”(cause)指任何诉讼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代替)“聆案官”(Master)具有第37、37AC、37A及37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7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10

7、号第164条修订)“登记处”(Registry)指高等法院的任何登记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诉讼”(action)指藉传讯令状或以任何法律订明的其他方式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暂委法官”(deputyjudge)指根据第10(1)条委任的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羁留”(detention)包括每一种形式的对人身自由的约制。(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

8、第2条修订)部:II高等法院*110of1997;2501/07/1997of1998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条:3高等法院110of1997;2501/07/1997of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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