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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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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诉申请书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联丰煤场法人代表:朱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2100617-0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福良,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上虞人,住上虞市道墟镇联江村64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12124810,系象山良杰染料经营部业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90号法人代表:项志峰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3215586-0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大胜达包装有限
2、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开发区北塘路2号法人代表:方吾校组织机构代码:768216095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欣勇印刷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宅173号115室法人代表:萧士仁组织机构代码:74328733-X原审第三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西罗村法人代表:俞新中系厂长组织机构代码:14612311-8申请人因原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福良、第三人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欣勇印刷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3、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4(2009)绍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09)绍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该案件,依法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背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
4、定,在原审第三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未能提供本案讼争汇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2009)绍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被告取得汇票虽然非经原告直接背书转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庭审陈述均证实被告系支付对价后从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合法取得汇票,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对方系虚假事实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取得汇票合法……被告取得的汇票虽非经原告直接背书转让,但被告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陈述
5、讼争汇票系原告归还上虞市医药用品厂的借款,但在(2009)绍虞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却陈述该讼争汇票系原告借款给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同一主题,同一事实,两次陈述却相互矛盾,可见上虞市医药用品厂无法证明该讼争汇票的来源。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虞市医药用品厂原先存在借贷关系,但至本案诉讼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更不涉及本案讼争的汇票。事实上,本案诉争的汇票存在背书转让不规范,实质为背书不连续,以致背书无效;被申请人汪福良接受背书不连续
6、的汇票不能证明其是真正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4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该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姓名为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在进行背书时,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记载;否则,背书将因该记载项欠缺时导致欠缺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我国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主要原因是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以单纯交付或者在空白背书票据空白内记载他人姓名然后将票据交付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不负票据责任;对
7、其后手而言,在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后手无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而,在我国票据法上,仅承认记名背书,而禁止空白背书的使用,而且空白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就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背书的连续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1、汇票上各项背
8、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如果在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3、背书先后顺序必须连续: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一定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转让背书,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一定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4、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依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主要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如依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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